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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

分类:时事点评    时间:(2014-12-17 16:02)    点击:186

  原告中国A银行瑞丽市支行诉被告周X勇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以(2000)德经初字第34号案受理后,于200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凡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周X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中国A银行瑞丽市支行诉称,被告周X勇于1996年7月16日用瑞宏路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250000.00元,期限一年,至1997年7月1日到期。由于周X勇从贷款之日起就没有支付我行贷款利息,至2000年5月20日已达126175.51元,现我行要求拍卖其房产归还贷款本息,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。

  被告周X勇未应诉答辩。

  原告中国A银行瑞丽市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:1.1996年7月1日抵押借款申请书(一份);2.1996年7月1日银行抵押借款合同 (一份);3.1996年7月2日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(一份);4.1996年7月16日借款凭证(一份);5.1996年7月1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书 (一份);6.1998年8月21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(一份);7.2000年10月24日利息计算证明(一份);本院经审查认为:上述证据真实、合法、有效,应予确认。

  综上所述,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:1996年7月1日原、被告双方签订《抵押借款合同》并经瑞丽市公证处公证,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50000.00元,期限一年,被告以位于瑞丽市瑞宏路45号(交警大队斜对面)的房屋抵押,并到瑞丽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,期限为 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,至2000年10月24日欠息138744.27元。

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,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合法,应受法律保护,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,同时因抵押登记有效期为1年,现已失效,对原、被告不产生约束力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九条、第一百零六条一款、第一百一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由被告周X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A银行瑞丽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.00元及至2000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138744.27元。(利息延续计算至付款之日止)

  案件受理费8341.00元,财产保全费2370.00元,由被告周X勇负担,其他诉讼费2500.00元,由原告负担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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